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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肺炎疫情环境下的若干法律问题 (企业运营和合同履行篇)

编辑: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20-4-22 阅读:345

   本文仅以现行法律法规为依据,针对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引发的疫情所可能涉及的企业运营及合同履行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整理,助力各主体在本场“战疫”中妥当处理所涉法律问题,维护个体与社会的共同利益。中立源律师将继续密切关注疫情动态,实时分享疫情期间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供各位参考之用。
     





                           前言
   
    2020年的春节,一场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疫情席卷全国,成为这个岁末年初全社会面临的最严峻考验。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针对逐渐爆发的疫情已迅速出台相应对策,为疫情防控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障。突如其来的疫情不仅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其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不可避免地会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这种影响体现在社会各个方面。随着各个地方政府陆续出台关于管控人员流动、暂停公共场所的经营等方面的措施,以及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政府部门、企业、个人均可能面临处理涉及民商事、劳动人事、行政法乃至刑法等各方面的法律问题。
   为此,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就前述各方面法律问题进行了法规梳理、实务探讨,以期为政府部门、企业及个人在此特别期间的法律事务处理提供参考。
   本期中立源律师将针对疫情对企业运营及合同履行相关的法律问题结合法院指导意见进行总结梳理并给予法律分析,同时欢迎法律界同仁共同探讨。


  一、新冠肺炎疫情引起合同履行障碍和诉讼的法律分析

    因新冠肺炎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问题,在我国法律实务中已有先例。2003年“非典”疫情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即可将“非典”疫情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依照情势变更及不可抗力处理。
   1、新冠肺炎疫情原则上可构成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规定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117条,该条文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新冠肺炎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异常事件,爆发超出各方预期,不仅当事人不能预见,而且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也无法预见,难以预见、避免及克服。从其爆发至今,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甚至还没有确定确切的传染源,医学界也未给出确定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因此,这种突发性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一种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此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然而,针对疫情持续的期间、地域、对所涉及行业影响的不同程度等因素,其适用的情形相对而言也是不同的。易言之,对于每一份具体合同而言,只有在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不可抗力”情形。
    2、需注意,即使遇上不可抗力,以下三种情况不能免除责任:
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
  (1)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前的责任
在发生不可抗力之前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因后发生的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遇上不可抗力的责任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3)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对方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可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该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若未履行,就可能被对方追责。
   3、新冠肺炎疫情能否适用情势变更需要个案判断
   情势变更原则见于《合同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该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虽新冠肺炎疫情原则属于不可抗力具有正当性,但在无法主张不可抗力抗辩的情况下,具有适用26条的可能性。如果个案中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虽不至于完全无法履行,但履行会导致结果明显不公平或者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主张情势变更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当然,新冠肺炎疫情的发展有一个渐变的过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上具有区别,对于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标的,需要根据个案判断适用何种更为有利。

   二、新冠肺炎疫情引起合同履行障碍和诉讼的具体表现


   1、疫情产生合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
   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本次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举证证明因疫情影响而导致其自身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情形,进而请求诉讼时效中止。
当事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疫情结束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届满。
   2、各类合同履行障碍的具体表现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19日发布的《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运营和合同履行将产生怎样的影响?》,该文对各类合同履行障碍的具体表现进行了细致的分类解析并以法院视角提供了相应指导意见,在此摘录以供参考。
  (1)融资借贷类合同
    融资借贷类合同的主要义务为“金钱给付”,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金钱给付”之间无法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通说认为,该类合同无法主张不可抗力之抗辩。当然,无法否认的是,新冠肺炎疫情会对企业资金链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企业可积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协商工作,降低违约风险,亦可以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酌减违约责任的影响因素。
  (2)货物、服务交付类合同
    对于买卖合同因疫情影响或者防控措施客观引发的,导致卖方不能向买方按时交付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减免迟延履行责任或解除合同。因疫情或防控措施导致成本增加的,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但要考虑订立合同时是否已有相当预见、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影响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但也应积极协商解决或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避免各方损失扩大。
    对于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从而导致“服务交付”产生实质障碍的旅游合同,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导致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影响旅游行程的,可以协商改期;协商不成,可以适用不可抗力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定金。对于所处地区受疫情影响较小,并不导致合同客观无法履行,但因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的,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
    对于交通运输合同确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不能完成运输任务的,可以延期运送。但应及时通知相对方,并对运输物采取保管措施。如运输物易腐、变质的,可采取紧急措施。旅客退票或改签的,可以要求承运人免除手续费用。
  (3)楼宇、厂房租赁合同
    企业作为承租人要求减免租金的,要具体分析。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停止运营的楼宇,因承租方无法继续使用场地,可以主张不可抗力抗辩,视情况减免租金。对于绝大多数仍在运营的楼宇,租赁合同客观不存在法律上的履行障碍,无法进行不可抗力抗辩。但若承租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重大,也可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予以酌情减免。此外,企业在提供产品、履行服务过程中,也会大量涉及租赁合同。如春节期间的庙会等民俗活动,不少中小企业会租赁场地进行经营。因春节期间相关活动无法进行,自然可适用不可抗力予以解除。若形成“合同僵局”,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企业亦可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予以诉讼解除。
  (4)建设工程合同、装修施工合同
    因疫情影响或防控措施直接导致不能施工的,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导致承包人停工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合理分担。因疫情导致人工费用、材料价格上涨的,对合同履行构成较大影响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整工程价款。但当事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5)劳动合同
   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对一般企业而言,口罩并不是单位必须要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所以员工不能以单位不提供口罩为由,拒绝上班。
    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感染场所较多,很难认定感染一定是发生在单位,工伤的判定标准应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对于在上下班途中感染疫情不应该做类比推理,即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肺炎时不属于工伤。
    疫情期间,单位安排职工在家工作,不得降薪,但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度降低绩效工资。因疫情影响,企业可能会面临一些困境,自愿协商一致降薪合法,但强制通知决定员工集体降薪的不合法。


   三、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处理合同履行相关法律问题的建议

   1、注意固定和收集保存证据,积极履行通知义务,为潜在诉讼做好证据准备。
   合同主体应当提高证据意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有备无患,避免因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后因证据不利而陷入被动。
  (1)注意固定和收集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据,例如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各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下发的下发的停、复工命令等,以及企业自身受疫情及其防控措施影响而停止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成本剧增等证据。
  (2)有的文件中要求经属地主管部门同意才能开工,针对这种情况,要特别注意提取如下证据:申请人的申请文件及审批机关的批复文件;证明申请开工的资料已经送达属地主管部门(应在EMS单据上写明邮寄的资料,并做保存)。
  (3)如出现病毒感染者导致整个企业停工的情况,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送相应主管部门及合同向对方,留存报送资料及报送资料送达收报部门的证据,并留存病毒感染者发病的资料作为证据使用。
  (4)注意固定和收集合同双方沟通协商如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特别是受到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对方发送通知或重新协商请求的,应注意固定和收集通知或重新协商请求的内容和发送、接收过程。该证据可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5)是对于一些不易固定、容易流失的证据(如工厂停工的场景),以及一些关键证据,若条件允许,可以考虑通过公证方式予以固定。
   2、疫情影响到合同的履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定义、法律后果、责任分担等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根据不可抗力影响程度,当事人可援引合同法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张部分或全部免责。
   3、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进行沟通协商。
但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受到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将疫情及其造成的合同履行困难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防范自身对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
如欲通过不可抗力制度寻求救济,应在合理期限内就收集的因疫情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明及其他凭证与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如欲通过情势变更制度寻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及时向对方提出重新协商请求,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对于非受疫情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与对方沟通了解合同履行情况,以便尽早采取应对措施。
   例如,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
   4、可协商变更相关贷款合同的履行
   银保监会下发的《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要求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段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由于疫情期间居民的收入、企业的资金流等都会受到影响,对于因受疫情影响而无法按期还贷的个人和企业,可依据疫情影响程度积极与合同相对方通过协商方式对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协商做以合理变更。
   5、如疫情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
   本次疫情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影响较大,且影响将持续一段时间。如酒楼等餐饮企业因无客源,无法继续营业,可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要求供货方停止食材供应并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因房屋租赁属于长期性合同,对于合同的解除判断应当审慎。即根据疫情持续时间,对于行业的影响程度、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判断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
   6、由于“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合同中如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
   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造成的合同(工程)延期等违约,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作为合同一方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为了避免合同违约,建议公司向有关合同业主方(发包方)发出《合同(工程)延期告知函》。施工单位在复工后要及时要业主发文说明

注释
   
   本文部分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审理的意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运营和合同履行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王悦泽律师:
   中立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英国伯明翰大学国际商法硕士,2017年开始从业,具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首届甘肃律师论坛论文一等奖获得者。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政府专项法律事务,破产重整与清算、股权转让、尽职调查等非诉法律业务。
         

注释
   
    本文部分观点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审理的意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运营和合同履行将产生怎样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