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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心到手的距离:创造一个优秀律师

编辑: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05-5-19 阅读:450

从心到手的距离:创造一个优秀律师  
 
 
法律文摘  2005-05-11 14:29:07  冯震远  
 
  
  
 
  

   
“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 

   引自《诗•王风•黍离》 

  ──题记


   

  “世界上最远的距离就是从心到手”。宏伟的蓝图从美丽的理想付诸实践而成为现实往往是件不容易的事,这段漫长的心手之间的距离因其漫长而演化成为人类追求的道路,而在这漫长的路途中又不知有多少人丧失了理想。在律师业界,律师管理者或者律师队伍中的精英以及虽然不是精英但仍心存理想的律师们殚精竭虑地设计着律师业的美好蓝图,但现实却总是这么残酷,律师业的发展并不与我们的良好愿望一致。不要说律师界出现的违法违纪现象,就连律师的本质、律师制度的完善这类关于律师基本功能的问题的设计也并非尽如人意,心与手的距离是如此的遥远。面对这一切,我们所能做的难道仅仅是扼腕叹息吗?应当说,当代律师比任何时候都注重法律技能的研习,法律技能是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专门技术的结合,技能差的律师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技能一般的律师为生存苦苦挣扎,在执业律师的世界里,没有法律技能的律师会被人藐视,对他本人而言又未免不是一种悲哀。但是,我们从一些成功的律师身上看到,他们的成功似乎并不仅仅是依靠法律技能。在法律技能以外,这些律师所拥有的素质改变着人们对于律师的看法。而一些法律技能出众的律师客观上也并没得到社会的尊重,他们往往成为“恶讼师”的代名词。这是为什么?当我们知道道德勇气、知识尊严、社会责任、合作精神这些表面上似乎与法律技能毫不相关的法律技能以外的东西成为律师业界的共同追求时,我们应当明白了心手之间的距离为什么是那么遥远。 

  天下事有难易乎?为之,则难者亦易矣,不为,则易者亦难矣。对于中国律师而言,我们并不缺乏批判者,我们所缺乏的是建设者,对于这一项事业的建设者,他不仅是具体事业的建设者,也是道德的建设者,履行使命的建设者。中国律师面临的问题需要律师开动我们的脑子,也许这是律师作为的第一步,这是从心到手的开端! 


  一、认识你自己 

  “古希腊奥林匹斯山上智慧女神雅典娜的特尔斐神庙的石碑上,刻着惟一的一句话:认识你自己!千百年来,这一直是古人向世人提出的最伟大的建议。对于自身的正确认识是从事这一职业的良好开端,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找到适合自身发展的道路。在中国的知识分子群体中,恐怕没有一个知识分子群体像律师这样起落浮沉,在变化多端的世纪里经历着戏剧性的命运。从创世英雄到改造对象,从话语主体到边缘蜉蝣物,自身感受自是一语难尽,留给世界的影像亦是驳杂不清,他们创造了神话又被神话所打碎,他们引领了潮流又被潮流所吞没,独领风骚的是他们,斯文扫地的也是他们,胸怀理想国的是他们,制造精神囚笼的也是他们。他们仿佛是先知,但他们却至今解不开缠绕在自己身上的谜语;他们仿佛是评判者,但他们像永远摆脱不掉自身的原罪。中国律师,你们究竟是什么样的一群人? 

  (一)现实中对于律师的社会角色的认识并不一致,有的认识甚至充满了激烈的冲突。 

  张思之老先生说:真正的律师,似澄澈见底的潺潺清流,如通体透明的光泽水晶:是真正的人,表里如一,道德崇高,事事处处体现着人格的完善与优美。 

  真正的律师,必有赤子之心:纯正善良,抚弱济危;决不勾串赃官,奔走豪门,拉拉扯扯,奴颜婢膝;决不见利忘义,礼拜赵公元帅,结缘市侩,徇私舞弊。真正的律师,实是一团火。从点燃到熄灭持续放着光,散着热。艺品高超,仗义执言;爱爱仇仇,义无反顾。 

  张思之先生进而言道:什么人称得上“优秀的”?作为当代中国的优秀律师,除上面所说的特征之外,似乎还应具有----哲人的智慧;诗人的激情;法学家的素养;政治家的立场:四者统一于科学的使命和职业良心与社会正义之中。 

  然而,当我们通读许章润先生《法律之道即生存之道──O.W.霍姆斯“法律之道”问世百年与中译感言》中的以下段落时,我们不得不震惊于两种不同观念的剧烈冲撞: 

  “……律师不过是商海一员,既非‘好人’,亦非‘坏人’,一介职业工作者而已,很多时候,常常是一介秉持职业理性来为人处世的‘冷酷而势利的’家伙。----否则,你让他怎么活!职是之故,就‘劳动分工’而言,从律师对于纠纷的介入甚至‘排忧解难’等等方面来看,说律师是‘现代的巫师’,缺不得,却也没什么大不了的,亦称恰切。” 

  张先生与许先生的不同观点的实质在于涉及到一个基本的立论假设,即知识分子究竟是一个知识的存在还是同时又是一个道德的存在?而对于中国律师而言,又应该考虑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即中国律师是否负有道德使命,他们所负的又是怎样的一种道德使命。 

  在中古时期,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知识与道德都不是分离的,知识从属于道德,是道德的奴仆,知识分子首先是一个道德(宗教)的存在,然后才是一个知识的存在。到了现代社会,知识分子的职能与教士职能发生了分离,将修身齐家的道德职能还给了教士,将治国平天下的政治职能还给了政治家,惟一留给知识分子的,就是一个知识性的格物致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一位知识分子而言,成为思维的精英,比成为道德精英更重要。 

  与此相反,道德理想主义者在道德伦理问题上,放弃了知识分子本身应负的理性责任,热衷于代表人、民族以至个人非价值选择,于是,所谓灵魂拷问和道德审判成为自然。如果知识分子的道德激情有余,知识理性不足,那就成了没有思想底蕴的滥情,成了虚伪不堪的肉麻。事实似乎正是这样,人们并不理解外表冷漠、内心炽热的理性中人,往往被另一些情感外泄、气势若虹的魅力人物所迷惑。我们看到,在公共传媒的聚光灯下,风头最劲的大多数是那些充满道德激情的原教旨主义者。但是,中国与西方的国情不同,在现代西方,知识分子与牧师的功能分化,前者注重于知识的研究,后者侧重于道德教化,而在缺乏宗教的中国,知识分子无论在历史上还是现实中,实际上承揽着智慧与牧师的双重责任,于是两重责任的分配便显得尤为重要。如果知识分子的理性有余,而道德激情不足,便成了没有精神寄托的行尸走肉。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既有道德激情,又有理性精神的知识分子是世之所需。 

  (二)从法的本质来看,律师的使命远不仅是简单的格物致知或是商业营利。 

  现代世界许多法学家都认为:法的本质并非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更多的是体现公平和正义。作为掌握、评判运用这些准则的律师,必须使自己的一切言行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所以,仅仅把律师职业作为一种谋生的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律师在从事其业务时还承载着“自由平等”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想。法律程序是建立在社会主体法律权利的有效运作上。法律权利的落实需要国家暴力的维系和支持。法律秩序的建立,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权力的干预表现为建立执法和司法机构,设立司法原则和程序,通过执行司法等职权行为,引导社会主体广泛认识法律和遵守法律,惩戒违法、犯罪行为,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保障法律权利的落实,实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然而,法律秩序的建立和维系仅仅依赖于国家权力的干预是不够的,还必须通过律师的法律服务、协助社会主体正确地认知自身的法律权利,依法行使自身法律权利,在自身法律权利遭受侵害时要求通过正确的救济途径。律师业的产生也正是源于此需要。因此,对律师业道德使命的指责是违反法的本质要求的。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这是知识分子的使命,也是法律人的责任所在和光荣所在,同时也是法律人的利益所在。这是法律人的光荣使命,也是法律人所需铭记的。律师作为法律人的一员,同样负有这个光荣使命。律师需要有足够的道德勇气去践行这一使命。在当今中国这样一个法治社会尚未彻底形成,司法公正尚未真正实现的现状中,中国律师更应当以百倍的道德勇气去承担自己的社会角色。简单地以西方社会的现象来解释中国社会的现象,在现实中是行不通的。 


  二、通过知识获得信仰 

  尽管大多数律师都认为自己从事的是理性探讨,而不是宗教确认,但宗教冲动几乎是人人都有;而在美国,这种冲动甚至格外强烈,许多受到法律训练的美国人把这种冲动转化为一种宗教,把宪法看成神圣的文本,决定参加某个崇拜宪法的教会。不仅在宪法问题上,律师、法官和法律教授捍卫各种立场的激情也近乎宗教。这就是法律信仰。但是在中国法律界和律师界,这种宗教式的狂热并不多见。 

  (一)从苏格拉底到武汉中院──知识并不等于信仰。 

  苏格拉底是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此人述而不作,性格倔强,尤其喜好运用“辩证法”将那些自以为学富五车的人驳得哑口无言。这种辩证法与现代的不同,它是一种很伤人的辩论技术,分为“讥讽”和“助产术”两部分。具体来说,辩论者首先向对方请教学问,好像是什么都不懂似的。然后通过一问一答的方式,逐渐使对方出现前后矛盾的回答,以达到“讥讽”的目的。最后,提问者便直截了当地告诉对方:“其实你并不懂,还是让我来解释请教的学问是什么,当然学问在你心里,只是你无法想起来,现在我帮助你回忆,就像帮你生小孩一样。”这样,便开始“助产”,正是因为经常运用这种方式向他人请“请教”,苏格拉底得罪了一些自以为是的“智者”(又称“诡辩学者”)。 

  于是,这些“智者”便利用雅典荒诞不经的法律,控告苏格拉底传授对诸神不敬的学问,腐化及误导青年,并且还真的把他送进了监狱,在狱中被判饮毒而死。 

  临刑前,苏格拉底的学生克力同来看他,告诉他朋友们决定帮助他越狱,而且一切已安排妥当。可是苏格拉底却坦然自若,表示决不越狱。克力同提用了各种理由来说服他,告诉他雅典的法律不公正,遵守这样的法律简直是迂腐,但仍然无效。苏格拉底还反问:越狱就正当了吗?对一个被判有罪的人来说,即使他确信对他的指控是不公正的,逃避法律制裁难道就是正当了吗?有没有一种服从任何法律的义务?经过与克力同一番“探讨”,苏格拉底最终还是选择了饮毒。 

  2003年,武汉市中级法院被查出一起腐败大案,案中涉及法官13人,律师44人。其中有武汉中院常务副院长、党组副书记柯昌信,还有副院长1名、副庭长3名、审判员6名、执行员和书记员各1名。13名法官受贿总金额为390万元。其基本特征就是受贿后枉法裁判,而这种贿赂,多半是通过律师而来。 

  第一个事件说的是:人们要法律,就是想要社会有个方圆、有个秩序,有些法律当然不好甚至可恶,但是如果因此便可以将法律随意戏弄,那么可能人人都会找借口逃避法律的约束,从而导致社会的混乱无序。而且,当某些人认为这个法律公正,而另一些人持相反看法时,能否一定会找到一个公认的标准来确定谁是谁非?当然不一定。就第一个故事而言,苏格拉底和他的学生认为雅典的法律不公正,而许多雅典人都认为那法律再好不过了。因此,必须慎重对待自己认为不好的法律,不能把自己的标准强加于人。也就是说,法有良法恶法,即使是恶法,也必须践行。 

  而第二个事件说明,在一些法律人的眼中,法律是其手中玩物,执法权也是其生财的资本,权力可以寻租,灵魂可以出卖。因此,即便是良法,也可以践踏。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强烈的对比?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为这个问题所煎熬、所折磨。以往,我们就是把这种现象归结为教育程度,或者说是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但我们现在发现,即便是学法律的人也在作奸犯科。于是,我们又发现了一个事实,通过学习学到了法律知识,获得了法律技能,可是不一定学到了信仰,他们的区别就在于有没有法律信仰! 

  (二)通过知识获得的不仅是技能,还有信仰,这是法律工作区别于其他一般工作的显著特点。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就形同虚设。”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这句名言对于律师界来说是再熟悉不过了。我们常埋怨社会上的一些不正常的现象,然而在我们律师界就是一块净土吗?为什么我们违反了规则且还泰然白若?我们现在衡量一个律师成功与否的标准就是创收数额,我们衡量一个律师事务所成功与否的标准是一个事务所的规模,我们对律师曲解法律、迎合市场的行为司空见惯不足为奇,直至有一日我们发现社会也不再用一种亲切、友善的眼光来看我们了。 

  是什么让我们无视规则的存在?也许是利益,我们甚至不能拒绝违规所带来的蝇头小利,“有便宜不占就是吃亏”的观念似乎真的成为一种集体潜意识;也许是习惯,这样的现象在我们的身边大行其道已经很多年了,已经成为生活的一种潜规则,知识的学习没有保证我们养成遵守规则的习惯,我们追求一种跟信仰和情感无关的制度设计,而恰恰忽视了法的人文作用。从古罗马时候开始,法学就被认为是“神与人的学问,公平与善良的艺术”。而如今,在某些律师的手中,民法也不过是一项工具,民法背后博大精深的济世情怀早已春梦了无痕了,这难道不是信仰的悲哀吗?而在刑事辩护领域神圣的法庭辩护被演化成粗俗的“捞人”游戏,被明码标价,在此间又有何法律人的良心和对法律的信仰? 

  因此,一般而言的法学研习并没有能够使我们成为一个真正的法律人,在这种状况下,我们最多把自己培养成了一个工匠,我们也仅仅狭隘地把法理解为一种工具,而非追求的目标,认为法就是条文,而忽视了法所有的价值目标,即秩序、自由、效益、平等、人权、正义等。这样,我们永远无法把自己培养成一个艺术家,也就是说,我们永远无法把自己培养成一个合格的法律人。 

  在法律界呆了很多年的人不能建立起法律的信仰,这听起来很悲观,然而当这些事情发生过之后,我很难相信大家没有一点反思,我觉得这样的反思就是我们信仰的起点,毕竟我们的法学传统还不深厚,而我们投机取巧、不守规则、取笑老实人的传统又太过悠久。即使这样,我还是认为,尽管这世界太富变化,但律师事务所毕竟应该是法律人的一方圣土!我们还是力图能感受到律师们对于法律的情感,毕竟这是我们安身立命的领域。 

  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对社会生活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的产物,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是人类把握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方式,是社会法文化系统中各种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提炼。它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 

  信仰,其原本的含义是指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宗教极度相信和尊敬,并以之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它强调的是人所持抱的一种极度虔诚的态度或信念,并用之指导自己的实际行为的一种精神境界。与信仰一词联合最为密切的事物,当属宗教无疑。人们常常把“宗教般的虔诚”看作是某项事业成功的条件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原始意义上的信仰是仅在人的精神层面上来指称的,它不涉及信仰的物质基础,不对信仰所将付出的代价进行考察,这种精神境界的极致就是信仰者对其信奉的事业产生一种神圣感、庄严感、使命感和归属感,并愿意甚至乐于为了该事业而牺牲自己的个人利益直至生命,这即是理想中的信仰。 

  西方统治传统的形成与其宗教信仰传统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其法律信仰的形成直接地源自于宗教信仰的传统,而从整体而言,中国是一个没有信仰传统的国家,任何一种宗教都未曾在中国获得一种为普通民众所真正信仰的地位。在没有信仰传统的中国,法律信仰的培育将会是一个艰巨和长期的过程。但是,我们认为,当民众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公平、安全和归属感时,就会对法律充满信任、尊重、觉得自己有法律人格,他就会自觉守法,衷心拥护法乃至全身心捍卫法,而当民众从法律那里得到的只有压抑、恐惧、冤屈、暴力、显而易见的不公平,他又怎么会信任和自觉服从并且衷心拥护与他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呢?因此,人民或许更能从“为权利而斗争”的律师身上获得法律信仰。因此,为使一国国民获得法律信仰,当由法律人先具法律信仰,而律师无疑是责任所在。 

  (三)弱化和克服法律工具论的思想,强化律师的法律信仰。 

  曾几何时,“法律工具论”的思想深入人心,至今在法律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如果简单地把法律视作工具,那么,法律在公、检、法的机关手中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工具,而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手中呢?那它只能是挣钱的工具了?这于法律和律师都未尝不是一种悲哀。 

  我们没有忘记“三博士上书”,多年的法学院耳濡目染使得他们得心应手地把宏大的人文关怀化作点滴的制度改良,从他们上书的文字中我注意到他们理智地控制了自己的情感,可是在技术性文字的背后,我们看到了法律人追求法的价值的良心。当法官穿上了法袍、引进了法槌,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开始建立的时候,我们没有忘记以贺卫方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为司法改革鼓与呼的热情。贺先生因为讲座负担太重而几失声。我们缺乏对法律超乎功利的信仰,但即使没有信仰我们也可能日久生情,即使没有日久生情我们也应知道法律的不被重视是跟法律人的不被重视一脉相承的。我们对法律日思夜读、念兹在兹,我们对法律如切如磋、如琢如磨,这都是我们对法律建立信仰的基础。 

  当年,一个法学教授“择法固执”的教诲言犹在耳,他认为中国实现法治最大的障碍是“法呆子”太少,在没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国度里,培养法律神圣的观念,是我们律师无论如何不能逃避的责任,而反思自身显然是我们首先要做到的。 

  若干年以前,台湾有些人士发起了一个荐举模范法官的活动,当时由新闻界、律师界、司法界共同投选出五位法官,可这几位法官全都拒绝受奖,发起人当中为首的陈水扁请出了当时台湾“司法院”现首席大法官翁岳生教授进行劝说,法官们终究不为所动,并且引用翁教授当年在大学行政法课堂上的训诲回应了他们的恩师:“法律人的尊荣,在于法律人的寂寞!” 

  法律人的寂寞是有必要的,也是很累的,而在难度上尤甚于其他任何一种人的寂寞,因为他们的寂寞不能依赖遗世独立或立异鸣高这些廉价的手段而达成;法律人是孤单的,因为他们非但不能随世沉沦,追求俗利,同时还必须警惕于浮名虚誉以免好高骛远。他们的言行必须当得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同时必须提醒自己不困惑于多数价值的赞赏而忘了维护少数价值最起码的生存权利,法律人的寂寞贵在他们必须以外表出世的冷静维系内心入世的关怀,难在他们必须为群众坚守岗位而不能期待群众为他们分担仔肩。法律人要努力戒避成为知识和权力的主宰者,却必须致力成为民心与正义的值更人,尽管两种角色在他们孤立的处境上是如此地相似。有人认为,律师由于其职业特性,必须与社会有密切的交往,肖扬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中也指出:“从与当事人的关系来看,律师可以与当事人打成一片,法官则要与当事人保持距离。”其实,这仅仅是从工作形式上而言,在遵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良心内容上,律师与法官并无区别,而律师要受到社会的尊重,似乎也少不了这种距离,“距离产生美”这是一句名言。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人的心灵的清贫与寂寞上,律师比法官更艰难、更辛苦。 

  律师是以法律为业的人,法律在社会中的命运直接决定着律师的个人命运,因此必然捍卫律师赖以安身立命的法律的权威。从事律师职业的美国法学家赞恩深有体会地指出:“法律的历史表明,没有职业律师阶层就不可能存在法治。祭司执法的弊端在于他们眼中第一位的是宗教利益,而法律永远是第二位的。但对于律师来说法律是第一位的,法律的利益是至高无上的。每桩案件都是如此。祭司靠宗教生存,律师则靠法律过活。”律师们手无寸铁却有着不平凡的责任担当,他们凭借的是什么?凭什么让芸芸众生信任他们、钦佩他们甚至听从他们的召唤?他们凭借的是知识和智慧。知识就是力量,知识使人自由,律师是凭借自己的渊博的知识和深刻的洞见获得公众的信赖,使公众信服他们、听从他们。 

  当代律师似乎并不忽视对专业知识的学习,但作为律师而言,通过法律专业知识学习所获得的除了专业知识还应该有与这种知识相统一的对于法律的神圣信仰,通过知识获得信仰这是每一个律师的必由之路。 


  三、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的生活 

  律师面对的社会,是一个既有权力膨胀、权利不张的前现代性又有道德失落、人格异化的后现代性的转型社会,既有权力寻租形式的社会黑暗,又有市场分化导致的实质不公,这决定了律师理论上处在西方、东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价值观的冲击下,体制上夹在权力与市场、传统与现代的缝隙中。于是,律师的压力油然而生。然而为权利而斗争是律师与生俱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与其把这种压力看成是一种约束,还不如把这种压力看成是一种责任。在这个自由的社会里,也许律师尽可以回避自己的道德义务,尽可以以无可奈何为自己辩解。但是,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的生活毕竟是一个良知的律师所要承受的一种生活,尽管对于这个自由的理解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来加以铨释,但无论是自由的那一种定义,都无法回避律师的这种责任。而本文所要讨论的这种责任主要是基于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当中的责任以及律师个体对律师群体所要担负的责任。 

  (一)相互的提携和肯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应然状态。 

  埃尔曼在其《比较法律文化》一书中把法律职业分为五类,第一类是那些对法律冲突予以裁判的人,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官和治安官,另外还有仲裁员、检察官等等;第二类是代理人,即代表有关当事人出席各种类型审判机关审判的人员;第三类是法律顾问,通常他们不出席法庭;第四类是法律学者;第五类是受雇于政府机构或私人企业的法律职业者。在一个法治国家中,上述前四类法律人基本上主持着法律的运作和循环,并且是法治理念和法律精神的主要载体。我们通常所称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就是指由这几类人组成的职业群体。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而言,由于它并非是一个如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一样的社团般的具体实体,而是人们意念中相像的产物,这一职业群体以其所有成员共同的作用及理念作为它共同的意志,通过社会中他人的感觉和认识,表现出了一种整体性。因此,把这个群体作为共同体并予以人格化,其目的即在于通过对整体性的研究来引领个体法律职业者的群体意识及共识,以培养法律职业者专业性的理性思维,从而有助于建于法制体系的整体权威。而法律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即在于其权威性,没有权威等于没有法。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加深对这个共同体的认识,加深律师这个共同体的认识乃是关乎法律权威的主要手段。 

  法律是社会中多样化的利益相冲突和妥协的产物,其本质价值在于衡平,但单个的法律职业者难以承担法律衡平的功能,法律运行的大厦是由法官、检察院、律师和法学学者等法律职业者共同支撑起来的。 

  由于法律职业者处于同一法律体系和程序构造中,他们必须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职业思维、价值信仰和道德规范,才能使法律程序得以圆满展开,使法律纠纷得以解决,从而使法律权利得以保障。因此,在法律体系和制度内的持久的接近和经常的接触必然使他们相互之间产生密切的认识,而这种认识是受到他们共同参与于其中的法律生活的变动不居的倾向所制约的,即法律制度的变化所带给他们的喜怒哀乐加深了彼此间的认识,并因此加深了彼此间的默认一致,而这种默认一致包含着对法律精神和法治命运的共识,从而又能反过来促进法律结构的协调和法律经验相似性,或者使法律职业者的本性、性格、思想趋向于法律的意识形态,从而强化相互的提携和肯定,也强化相互的理解和认同,而法律职业者间越是相互理解、认同和肯定,其结合就越是牢固和紧密,则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尊荣就得以彰显并持久。 

  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推行的法律职业者一体化培养模式,其目的就在于通过共同的培训过程使将成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能理解律师的业务和工作性质,也使将成为律师的人能体验法官的实际工作,了解检察官的立场,同时使法学学者通过对他们的教育了解、实践并完善理论,并缩小差距,排除偏见,从而促进法律职业者体会共同的使命,强化彼此的认同感,达到群体共生的效果。在这一种经常进行的充分的思想交流中,在不断的切磋中,有利于形成法律言语和意识使他们在专业上的判断趋于一致,从而造就出一个和谐的共同体。假如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框架的集团,则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就会变得障碍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与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共同体与外界的交涉能力势必减弱,更谈不上司法独立了。我们注意到了在以规范法官与律师关系为重点之一的律师集中教育整顿活动中来自于法官与律师阵营的不同声音,这种不同声音中充斥了自我辩护和对另一方的指责。其实,这种相互的指责无助于共同体的繁荣,它只导致社会对共同体产生偏见,无益于共同体的健康发展也无益于法治社会的逐步建成。 

  (二)一定程度的妨碍与否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规范控制。 

  然而,“持久的接近和经常的接触作为相互提携和肯定同样也意味着相互妨碍和否定──作为现实的可能性和一定程度上的可然律。”只要相互提携和肯定的现象占优势,由此形成的关系的结合就是真正的共同体,不过其经常性和紧密性只能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无以形成职业的威严,因而一定程度的相互妨碍和否定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需的。同时,因为司法活动必须受到监督,而最有效的监督是能时刻伴随着司法的动态运作过程并对此过程具有专业性理解的法律职业者之间的互相监督,这种基于对法律的敏感和同业者因相互熟知所自然产生的关注,能够对越权和权力滥用产生最有效的妨碍和否定。当然这有赖于一个完善的制度安排以保证一个可以达到规范化、公正性目标的监督系统的存在,使得失职和违法行为能够及时被发现并得到控制,从长远来看,对失职和违法行为的收益期望也会受到制度所形成的职业群体氛围的抑制,从而根除失职和违法行为的制度性土壤。这不仅可以提交个人或群体的地位和水平,更可以在一个动态的互动过程中培养群体成员的职业伦理,使法律职业者更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一个好的制度安排往往是许多环节协调工作、相互制衡的结果,通过程序、过程、结果的公开,使共同体成员都处于约束和监督之中却并不失其自由和主动,达到从外在规范来要求强制力的自觉和从主体人格的内心激发出来的自觉相结合的效果,那么,共同体成员就会逐步形成在制度框架内保护自己利益的自觉意识,把其职业伦理的价值观念作为日常活动的现实内容渗透到自己的行为交往方式中。这样,一种群体性的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得以展现,一个职业共同体得以形成。 

  因此,就目前的司法现状与职业共同体的理想状态的差距来看,调整、理顺不同法律机关也即不同法律职业者之间的关系,使得不同法律职业者间因相互肯定而紧密地结合,也因相互妨碍和否定而权责分明相互制约,这是一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应具有的状态。 

  但是,相互提携和肯定并不意味着职权混淆,相互妨碍和否定也不意味激烈斗争,而律师与法官和检察官的非同寻常的关系则更为不齿。这些都会严重弱化法律职业保护权利和惩罚犯罪的功能,妨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公正形象,因为法律职业者在进行法律活动时,是通过其个人的社会意识和价值取向来表现整体司法状况及职业群体的整体面貌和法律精神的,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职业规范以及其职业操守直接关系到法律职业群体的整体荣誉和法治形象。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应当且必须区别于一般的商人,律师应当且必须承当这种源于共同体本质的根本的责任。 


  四、让人文之光照亮律师之路 

  “以法律为业”,而今已成为一句名言,“吾人之研究法律,并不是在研究某种不可思议的神秘物事,毋宁乃一项著名的职业”,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他著名的《法律之道》一文中,起笔就作出了这一结论。法律职业的兴起和法律教育不可分离,法律教育的目的之一就是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同感和目标感,什么样的法律教育就培养了什么样的法律职业群体。于是,法律职业化教育便成为时下时髦的话题,作为法律教育一分子的律师的教育自然也无法回避。但问题的关健在于对于律师而言,我们需要的是什么样的职业教育,或者说,律师们的知识更新与完善应当遵循一条什么样的道路? 

  《法律与生活》杂志在今年5月推出了一期“法律人”专刊,专刊的第一篇文章叫做《法学院转身----从人文教育到职业教育》,文章津津乐道于英美的法律职业教育,但是,假定这样一种的法律职业教育是先进和科学的,那么它是否一定要排斥人文教育?在此间,至少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研究: 

  中国以往的法律教育及律师的教育是一种人文教育?人文教育对中国律师而言真的是多余的吗?法律职业教育一定要排斥人文教育吗?没有人文教育的法律职业教育能造就一个在良好的道德基础和学识基础上的娴熟于法律专业技术的真正的大律师群体吗? 

  在中国律师的成长发展过程中,从来就不曾有过人文教育。就中国的教育而言,最缺乏的也就是人文教育。人文教育就是培养大写的人,舒展的人,使人的生命经教育而更加情韵悠长、光明磊落。且缺少人文教育所必然要强调的爱的滋润,人的同情之心就会被堵塞,丧失悲悯情怀。在一个很长时期内,我们的体制提倡恨的培养,鼓动无情的斗争,这使爱意远离了日常生活和人的心灵,至今还使我们的社会积重难返,漠视人的生命和权利仍然是社会的顽症。再加上近年来功利主义不仅成为我们社会的主导价值取向,同样也进入了知识分子的心灵,于是不少知识分子忘却了一个知识分子应负的社会责任,演变成一个个功利主义者,心灵枯槁、思维定型,人生态度世俗化,行为方式畸变,使得生命的诗意尽失。 

  从中国律师制度发展历史来看,新中国律师制度刚一诞生便被扼杀在摇篮里,作为知识分子的律师受尽了最不人道的对待,这种无情斗争的印迹深入刻入了人们的脑海中。恢复律师制度以后,律师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还是被认为是专政工具,律师也是政法队伍的一员,在这种背景下,人文教育无从谈起。及至深化律师改革,由于效益工资成为律师改革的一项标志,律师业的“营利功能”被无限夸张,使得律师业更像商业而律师则更像商人。于是,我们可以认为,在中国律师的发展史上,从来就没有过完整意义的人文教育,所谓 “法学院转身----从人文教育到职业教育”便成为一句空话,因为法学界缺乏的正是人文教育。即使是在法律职业教育高度发达的美国,人文教育缺乏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出来。美国的安索尼•T.克尔曼在他著名的《迷失的律师》一书中就无情地揭示这种现象带来的危机。他认为,就律师事务所而言,律师界对金钱态度改变以及不断增长的竞争压力使今天的律师越来越成为掌握某种专业知识的工匠,越来越不可能对公共事务投入关注,更不用说培养那种审慎的实践智慧了。尽管美国律师依然是当今社会最富有、最有权势的群体,在政府、国会、联邦法院,他们占据着最有权力的位置,在商业交易、跨国兼并、公司丑闻中几乎都有他们的身影,然而,律师们已经感到在他们终生努力从事的律师职业中,已没有足够多的东西使他们感到自豪与满足,正是这一日益衰弱的信仰,导致了美国法律界的危机。可见,美国式的职业教育对于律师而言并不是灵丹妙药。 

  人文教育是改善一个人心灵的教育,作为法律人的律师同样需要一个纯净的心灵,法律职业的发展同样需要律师有一个纯净的心房,而这纯净心灵的获得非人文教育而不能。 

  律师通过学习获得的知识,与一般匠人通过拜师学艺所获得的知识不同,后者并没有像前者那样肩负着作为法律人所应负的维护公平正义、倡导法治社会的责任。如果在律师获得知识的过程中,淡化人文教育的色彩,而仅仅着重于培训实用人才或“法律技工”,那么这个律师仅仅是一个“工匠”和“一匹磨房的老马”,而非“法律之师”。最成功的律师教育,对于律师的最大好处不仅仅是职业训练,也应包括职业批判,通过批判丰富律师的知识,训练独立的思维,树立人生的理想。所以律师获得知识的道路不可以走商学院的道路,企业管理、金融会计之类,是商场上的知识和技能,商人不承担社会批判的任务,经营MBA可以市场导向、金钱挂帅而不负咎,只要合乎商业伦理,不违法即可。而律师获得知识的方法则不可如此,它不能以MBA为榜样,满足于市场、案例分析或分析工具的开发,法学必须关心提出并试图回答困扰我们的一些基本问题,故而必须坚持一定意义上的独立性,与一切功利目标保护一定的距离,如此,才能历练出律师的道德良心,而这一切,必然求助于人文教育。 

  人的自我,具有多种内涵,它需要物质的满足。物质成为个体生存的基础,是不容置疑的事实,但仅仅满足人现世的各种生理需要,只追求地位、金钱,将它们视做人生的最高目标,那就是错误的,物欲的满足永无止境。而通过人文教育,能使人们知晓人生幸福并不受制于财富的多少,快乐完全可以来自于对物质的超越。孔子的学生颜回,只要一盒饭、一瓢水,住在陋巷而不改其乐,这是乐在他对自己行为方式的坚信上。人若能对一池清水、对一座山、对一只鸟、对一棵树都能产生喜欢,那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才具有真正的欢喜情怀。 

  现代人已经高度异化,根源就在于现代人对物质文明的极端追求,导致现代人对幸福、对人生意义的严重曲解。结果,物质财富每天都在增长,快乐却不能同步。对现代人而言,解放自己的心灵,摆脱对物质的信赖,融入自然与万物对话而交流,悲天悯人,以爱惜作为人生的底蕴,培养博大而深沉的情怀,确认良知对于人类的重要作用无疑是人的首选价值。当代律师要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律师路。自我的创造,不比专业知识的获得、谋生手段的训练、竞争能力的培养不重要,一个公正的人,可以做好任何事,一个工具化的人,只能机械地完成一件事,而于他事则显示出他的低能乃至破坏性来。 

  生为律师,与常人一般,无法避免挫折与苦难,即使是再成功的律师,挫折与苦难也会不期而至,它在人生的每一个阶段,甚至每一步中,等着与你厮拼。所以挑战挫折与苦难,几乎成为面对苦难的惟一选择。思考苦难是自我心智的一次次极限运动。伟大的先行者已经为我们留下了光辉身影,先哲孟子也留下铮铮誓言: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战胜苦难,未必是轰轰烈烈的,它就在日常的坚守中,只要你的心态健全,眼望夜空,你就能穿透黑暗,找到光明,即使到山穷水尽之境,你还可点起心中的灯,照亮自己的路,如顾准不怕坐牢、不怕妻离子散、不怕亲朋规避,在绝境中追求真理,真理也会为他显身,而这种风骨,不正是律师所必需的吗? 

  人文教育是塑造国民精神、民族品格的工程,一个民族之所以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靠的是综合国力,“综合国力”包括社会生产力和经济总量,也包括民族精神、国民素质和全社会的文明水平,中国有着悠久的人文教育传统,古人讲“人文化成”。剔除其封建糟粕,汲取其文明精华是我们正确的选择。从诸子百家到“二十四史”,自强不息的精神,厚德载物的襟怀,贵和尚中的理想,崇德尚文的观念,传统文化的人文之光烛照中华数千年,今天依然给予大步走向世界的我们以温暖和力量。我们需要的是知识丰富、情操高尚、意志坚定、素养深厚、人格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而不是光有物质生活而没有精神,缺乏想象力和创造性的“单面人”。让人文之光照亮律师之路,我们一定能创造幸福生活和美好的未来。 


  五、中国律师需要真诚 

  从律师制度设立的那一天起,中国律师制度的设计者和律师制度的管理者为律师设置了种种理想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们也信誓旦旦地愿意遵从这些道德,不仅如此,律师们在公共道德领域也竭力地把自己表现为是一个遵从者和倡导者。但是“心口不一”和“言行不一”的具体表现屡有出现,某些律师表面上所说的话与内心的真正信仰完全相反,他们尽管用尽了冠冕堂皇的口号和漂亮的道德词藻,但内心深处并没有丝毫的认同,这样,也就导致了他们的言行不一。在这些人的实际行为中,是不会体现他们所宣称的道德口号的,即使有时为了假冒为善和假充好人,不得不做一些善事,那也不是他们所心甘情愿的。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正直律师的种种善行也被视作为是欺世盗名。由此,律师界引入了诚信这个字眼。因为,律师界面临诚信危机。 

  从理论上讲,任何道德一旦系统化、规范化和仪式化之后,就有产生“伪君子”和“假道学”的可能,因为,道德的这种形式主义特征,往往成为这些人达到个人私欲的工具。对于他们来说,本意并非是为了实践道德义务,而仅仅是为了求得形式上的“善”名,以此来欺世盗名,获得私欲,来掩饰自己的丑恶行径和灵魂。这样,也就成为借仁义之路而行贪利之实的伪君子。 

  在西方伦理思想史上,这种在道德和宗教上的伪善者被称为法利塞人信仰和习惯,这些人标榜自己墨守宗教制度和传统习惯,但这种虔诚并非出自他们真实的内心要求,而是一种虚伪和假冒的虔诚。所以,这种人总是将善事做在人们面前,如故意站在十字路口或会堂里祷告,故意在禁食时脸上带着愁容,以便让人看见、让人知道。甚至为了拘泥于“遵守安息日”的规定,他们指责耶稣在安息日为人治病。由此,耶稣直截了当地斥责他们是一群伪君子。认为他们只是在人面前、在外面显示出正义来,而里面却装满了假善和不法的事。相反,只有用心和诚实来对待宗教,才是真正的。《圣经》中记载了大量的此类故事。 

  确实,从伦理学角度来看,“伪君子”和“假道学”是对道德的最大破坏。一种道德,无论如何美好,如果是通过“伪君子”和“假道学”之口说出来的话,就会使人产生厌恶和反感,就会使道德丧失威信。这就好比一个国家的货币制度。本来,货币的最主要特征是要求人们无条件地信任它。从而使直接的物物交换能够通过货币的中介而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如果人们忽然发现流通中有假币存在的话,就会对整个货币制度产生怀疑。 

  道德总是实践的,一个社会的现实道德,是人们实际所履行的行为规范,而不是人们口头上的一种表白,“伪君子”和“假道学”的存在,恰恰是对道德的反对,是道德堕落的标志。 

  在中国近代伦理思想史上,“五•四”是一个重要转折期,一大批思想家,如鲁迅、陈独秀等人,对儒家道德虚伪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伪君子”和“假道学”作了猛烈的批判。然而在这一过程中,也确实存在着偏激和误解,封建统治阶段把儒家道德作为统治工具,当然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伪善性。但是,它与儒家道德理论本身还是有很大的区别。事实上,儒家对道德中的“诚”有相当的重视,对此,我们不能采取虚无主义的态度而加以全盘否定。有必要弘扬传统道德的积极方面,以丰富当代律师的道德建设。 

  儒家道德是从“天人合一”的模式出发,从“天道”所具有的“诚”引申出“人道”,也应该是“诚者天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由此,把“至诚”看成完美人格的最终归宿,君子养心,其善于诚,致诚则无它事矣,并认为只有诚才能感染人、打动人,“至诚而不动者,未之有也,不诚未有能动者也”,也只有诚,才使道德具有真正的意义和价值,“善之为道者,不诚则不独,不独则不形”。 

  尤其值得重视的是,儒家对“诚”的方法有非常独到的见解,即把“中庸之道”看成是诚在道德中的具体运用。过去,学术界往往把中庸作为儒家道德的糟粕和消极方面来加以批判。中庸似乎成为中国千百年来惰性和劣根性的根源,是一种调和矛盾、因循守旧的处世公约和立身方法,这一观点尚缺乏对中庸内涵的深入分析。“中庸”意味着执配用中,即在履行道德规范时,既不要“过之”,也不要“不及”。如果说“不及”,没有达到道德规范的要求,这当然是一种不诚。但是,像法利塞人那样极为苛刻地墨守于规范,拘泥于准则,表面上似乎极诚心地在履行道德,实际上却往往走向道德的反面,忘却规范本身所蕴含的精神实质而陷入就规范而规范的极端性中,成为道德上的“唱高调者”,它同样是一种不诚。所以,孔子认为“过犹不及”,并把“中庸”当作最高的道德境界。正如《中庸》篇中所说的“诚者,不勉而中,不思而得,从容中道,圣人也”。 

  与“伪君子”和“假道学”相对立的是道德上的真诚。虔诚式真诚是真诚的肯定性形式,它一般包含三个要素:其一,必须有某种能为之真诚的事业和对象。当我们说真诚的时候,并非在抽象意义上说的,总是相对于某种值得人们真诚的对象而说的,你意识到这种对象的存在,并认同这种对象,对于律师而言,这个对象就是法律。其二,作为真诚的对象,仅仅认同是不够的,它是你的全部信仰。信仰就意味着你承认它、选择它,并真心实意地为这种对象而献身。其三,真诚总是实践的,它是通过个人的行动来表现自己对这种对象的选择和信仰。 

  虔诚式的真诚在现代的中国社会里,曾受到普遍的责难,“文革”期间红卫兵的真诚是虔诚式,他们有非常崇高的事业,即真诚的对象,并力图以自己的全部行动和实践体现这种真诚。所以,对于他们来说,这是一个为之献出年轻的真诚和童贞的重要的朝圣年代。在反思“文革”的过程中,似乎也否定了这样的虔诚。我们无法回避当时那种真诚确实有其缺陷,即极易与个人崇拜联系,从而流于盲从。 

  但是,这种个体理性的丧失并不能由此成为反对虔诚式真诚的理由。事实上,任何国家和民族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都需要这种虔诚式真诚,它起着道德凝聚力的作用。这种真诚能作为律师法治精神的源头,增进律师作为“法律之师”的功能和作用。 

  忏悔式真诚是另一种形式的真诚,这种真诚的特点在于有勇气承认人们通常不愿或不敢承认的东西。它具体表现为“怎么想就怎么做,做了什么就承认什么”,这也是一种“心口如一”和“言行一致”,与“伪君子”和“假道子”相对立。在西方伦理思想史上,奥古斯汀和卢梭的《忏悔录》是这样一种真诚,而巴金的《随想录》更是这种真诚。 

  忏悔式真诚对于一个民族、国家乃至个人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它是不断成熟、不断前进的标志。揭露丑陋,忏悔过错,并不会陷入虚无主义,它恰恰能成为鞭策自己的动力。“文革”之后,正是这种忏悔式真诚,作为一种反思的勇气和批判的力量,才使得我们在现实的道德领域中清除虚假和伪善,否则,我们将处于假象和迷惑之中。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有一部分人,使这种忏悔式真诚趋向极端,他们把这种“真诚”当作时髦和托词,从而为自己的任意妄为进行辩护。他们的思想、行为和语言可以与社会公共道德格格不入,可以放荡不羁、为所欲为;甚至可以接受“痞子道德”的指责,但他们仍然无所谓,很坦诚,因为他们恰恰有勇气承认自己的所作所为,而决不掩饰,不遮盖、不羞羞答答,于是,他们会非常自豪地说:“我很真诚。”而所有“越轨”行为已在“真诚”这一托词下得到解脱。相反,他们还会指责那些表面温文尔雅,循规蹈矩的人很虚伪。在律师界,把律师职业看成是纯商业营业者有之,对潜心于律师队伍建设的人讥讽挖苦的有之,对德艺双馨的杰出律师进行攻击的更有之。这是一种颠倒的真诚,已经走向了真诚的反面,变为一种真正的不诚。事实上,无论是虔诚式的还是忏悔式的真诚,都是与道德标准相联系的,都要经过人的认识和理性的参与,否则,真诚就成为一种虚伪。如果忏悔式真诚没有标准的话,就会沦为玩世不恭、为所欲为。 

  对于律师而言,必须时刻反省自己、培养自己的高尚人格,做到“言行一致”和“心口如一,”警惕自己沦为一种“伪君子”和“假道学”,只有这样,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之师”。著名哲学家冯契教授有句话对我们很有启发,这就是要“化理论为方法,化理论为德性”,它要求我们将学问与人品,学术研究和理想人格的追求紧密地融合起来。 

  结合律师实践,我们不得不深刻地考虑这个问题:谁来为违纪律师“买单”?以规范律师与法官关系为切入点的全国律师的集中教育整顿正在进行,在此间,我们也看到了部分律师对此颇有微词,其根本点在于极少数律师的违纪,却要全体中国律师“买单”,这合适吗?事实上,中国律师应当负起这个责任来: 

  1.其实,中国律师从来都是一个整体,它虽然由众多个体组成,但个体的违法违纪行为势必影响到整个执业全体。 

  2.个体的道德觉醒应当与整体的道德觉醒同步,一个行业只有具备了一种在公认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统率下的合作精神和团体精神时,这个行业的整体精神才会勃发。 

  3.中国律师目前最缺乏的就是行业的自律。因此,律师业界出现的种种不正常现象,应当引起全体律师业界的重视和反思,在这种情况下,整体的反思与忏悔是必要的,这种忏悔的真诚与否还会影响到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 

  “忏悔”是一种道德自觉、灵魂自律、良心发现,更是博大的胸襟、气度和宽广的文化视野与文明的进化,品格低下、灵魂浑浊、格调庸俗者永远不会“忏悔”。群体的忏悔比个体的忏悔更为重要,试想一个灵魂过于纯洁者在混沌莫测、光怪陆离的社会中如何生存?现实与理想强烈的反差会冲击每一个人的信念,个体的纯洁也会影响群体的感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律师职业群体的反思与忏悔是必要的。 

  对于所有的律师来说,都应该追求一种道德真诚,造成一种良好的道德气氛,以真诚的态度检讨自己的行为。同时,要消除一种“从众心性”,不要把现实生活中的不道德现象作为自己“虚假”的借口,牢记“法律人的尊荣,就是法律人的寂寞”这一名言。心中所想、口中所说与身体力行如出一辙,实为一体,化而为三:其一,心要诚,即本真之诚,表里如一,在内不欺已,在外不诈于人;其二,言要诚,即言为心声,言而有信,言出即履,言行一致,不说假话、大话、空话;其三,行要诚,做人要诚,不做虚伪之人,不干违心之事,做人堂堂正正,做事光明磊落。三者的枢要是要本真之诚。可见,对于律师的诚信要求源出于对律师的真诚的要求,不同之处只不过“诚信”是从德性品质上讲的,而“真诚”是从本源意义上讲的。 

  生为律师,我们曾感受到了无尚的幸福与荣光,生为律师,我们也曾感受到了失意的惆怅与彷徨,而生为律师,更应感到的是我们那一份沉甸甸的责任。选择了做律师,就选择了这样一份责任。 

  “世界上最远的距离就是从心到手”。我们常常有这样的体会,一个个美好的梦想正要成为现实时倏忽而去,一个个残酷的事实却驻足于我们面前挥之不去。正如贺卫方教授所言:“中国律师目前面临着‘双重困境’,一方面律师本应是独立的,自我主导的职业,这样才会形成足够的力量,但现实却是律师无法独立生存。另一方面,律师职业化程度不够高,使得这个群体不能形成一种与社会上其他权力抗衡与交涉的能力。”我们曾经感慨:没有翅膀,那还是会飞的鸟吗?我们今天还要感慨,那想飞的鸟儿何时能长满丰盛的羽毛?也许,这是从心到手的另一种表达,然而,正如这个世界永远会有一个灿烂的黎明一样,中国律师倘若以全身心去体验这个世界,将会发现今天的太阳与昨天的不一样,日子在日日更新,世界也在日日更新。在一个物欲横流的社会里,精神的滋养被浮躁和奢华淹没,道德的滑坡让世间失去了信任和尊重。但总是会有一些人葆有人性的光辉与伟力,他们传承人类的文明,揭展思想的边界,创造丰腴的财富,引领人类走向正确的路径,中国律师有责任成为这些人群中的一员。我们虽然感慨命运的浮沉,但仍怀梦想,本着那一种向善的力量和以善致善的理想,我们不敢忘记我们曾经的承诺,为了中国律师梦牵魂萦的那一方净土,让我们上路吧,就像雪莱那首著名的《西风歌》诗中所吟唱的:“冬天来了,春天还会远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