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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调解书

编辑: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07-10-8 阅读:1272

                兰州仲裁委员会
                    调解书
                             兰仲调字(2007)第20号
申请人(反被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浙江省诸暨市环城东路728号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反中请人):兰州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兰州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申请人兰州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于二00三年三月八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于二00七年四月六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受案号为兰仲字【2007]第20号。申请人XX集团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412,260.00元。同时被申请人XX实业向本会提出反申请,被申请人预交了反申请仲裁费533,45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兰州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XXX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XX为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XXX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
    以上三位仲裁员于二00七年六月十日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日、八月十七日开庭,对申请与反申请进行了合并审理。申请人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萍、XXX、XXX,被申请人XX集团的委托代理人XXX、XX、XX均到庭出席了庭审。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仲裁庭主持调解,本着求大同存小异、互谅互让的原则,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XX集团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1500万元欠款纠纷与本案有着实质性的关系,双方本着解决遗留问题的态度,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之后,XX集团五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此案申请。
    二、xx实业向XX集团发包建设的《XX商厦》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的收尾工程,经双方测算和协商,对收尾工程造价款暂定为820万元,待XX集团公司完成收尾工程后,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为准。
    三、本调解书双方签收之日后二日内,XX实业向XX集团支付收尾工程款5,000,000.00元。
    四、XX集团对其承建的《XX商厦》E塔楼的收尾工程在三个月内完成,其它收尾工程在两个月内完成。
    上述工期的起算时间为XX实业将5,000,000:00元收尾工程款支付后的第七天起计算时间。
    五、XX集团在收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因其他承包单位或天气原因造成无法施工的,经双方同意,按“甩项”处理(其工程量按三类甲取费标准扣除),双方同意延期的除外。
    六、XX集团在完成其收尾工程后,及时向XX实业同时提交规范的《竣工报告》和《结算报告》。xx实业集团自收到XX集团提交的《竣工报告》和《结算报告》后35日之内组织相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予以验收确认。
对《结算报告》如发生异议,由双方共同商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兰州仲裁委员会指定。
    七、XX集团在结算完毕的第二天起算,三个月内按每月三分之一将XX集团承建的《XX商厦》的应付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依合同应当扣留的保证金除外)。
    八、在《万国商厦》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凡需要XX集团配合的,XX集团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因XX集团提不出有效保证的方案,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除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外,还应承担所承包部分的整体验收配合工作,否则将扣除质保金。如果在质保期内,因XX实业的原因不能整体验收,XX集团不再承担配合的责任。。
    九、XX实业如逾期五日不向XX集团支付5,000,000.00元工程款,则承担20,000,000.00元的损失赔偿,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十、XX集团如收到5,000,000.00元工程款后,不能按期完成收尾工程,则承担20,000,000.00元的损失赔偿。
    十一、XX公司对以上所付款项,收到每笔款项15日内,向XX实业出具发票,此前未开具的发票,最后一次补齐。
    十二、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十三、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
    十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向本会预交的仲裁费用,双方各自承担。
    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当事人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XX
仲  裁  员:XXX
                                                 仲  裁  员:XXX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记  录: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