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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救助作出新规定

编辑:中立源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05-5-11 阅读:558

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救助作出新规定

扩大救助范围 简化审批程序 


  本网北京4月6日讯(记者徐来)从今天起,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范围进一步扩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对司法  
救助作出新规定,公布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据介绍,该《规定》对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作了重要修订,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明确了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2)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3)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4)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5)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6)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7)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8)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9)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10)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11)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12)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13)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14)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这次新发布的《规定》还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
  据了解,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司法救助近5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缓、减、免交诉讼费案件108万件,涉及金额53亿元,使一大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依法行使了诉讼权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修订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经济确有困难的社会群体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
  新《规定》加大了司法救助的力度,明确了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上述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增加了有关缓交诉讼费用期限的规定;规定对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以及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应免交诉讼费用。最大限度地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按照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确保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 


  本网记者 徐来


  今天,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公布并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新《规定》的制定等相关内容回答了本报记者的提问。
  记者:记者注意到,今天发布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基础上修订而成的,请您谈谈为什么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
  有关负责人: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近年来经济确有困难的社会群体又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关注和处理好涉及这一社会群体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和谐和稳定,事关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现的大局。与其他社会群体相比,这些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群体,其合法权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侵害,也更需要司法方面的救助。
  根据肖扬院长的指示,最高人民法院组织专门人员,做了大量的调查研究,征求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2000年颁布的原《规定》进行了修订。
  记者:新《规定》重新对“司法救助”的概念作了阐述,请您谈谈相对于原《规定》有何变化?
  有关负责人:原《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施司法救助,目的在于人民法院贯彻司法为民的要求,通过诉讼费缓减免的方式,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提供帮助。原《规定》中有关司法救助的定义,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由于经济条件、法律知识以及文化水平的欠缺等原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确认当事人经济状况是否确有困难,指导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设立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用意,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鉴于此,我们将原《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定义,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记者: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请您介绍一下增加了哪些内容,为什么要做这些调整?
  有关负责人:新《规定》主要对原《规定》第三条所列救助范围做了适当调整与扩大。
  据了解,近几年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拖欠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纠纷的问题比较突出,故将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修改为“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此外,因目前养老金已归入社会保险金范畴,因此,取消了原《规定》中一项“养老金”。
  另外,在新《规定》第三条第六项增加了“产品质量事故”的内容。这是考虑到近几年假冒伪劣产品包括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诉讼当事人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
  在新《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中增加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城镇或农村,一些群众虽生活在“低保线”以上,但由于患有严重疾病,致使本人及其家庭陷入贫困,应将其列入司法救助范围。
  还有,在新《规定》第三条第十三项中,增加了“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内容。其中,“社会救助站”是在原收容遣送站撤销后成立的社会救助机构;“特殊教育机构”主要指聋哑学校、盲人学校等单位。将上述专门提供社会救助的公益机构列入司法救助的范围,有助于其合法权利的保护。
  新《规定》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为新增条款。近几年来,因见义勇为致伤或牺牲后,本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现象时常发生,向受益人追索必要的赔偿或补偿十分困难。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致伤、致残或牺牲的本人及其近亲属追索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诉讼,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彰显社会正义,弘扬正气。
  此外,考虑到目前全国进城务工人员较多,他们中的一些人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欠缺等原因,往往被雇主拖欠工资或因伤致残得不到赔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因此,《规定》修改时将这类人员列为司法救助对象。
  记者:新《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这也就是说只要是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如果申请了司法救助,即便败诉了也免交诉讼费,可以这样理解吗?
  有关负责人:是这样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人是当前经济最为困难的社会群体,需要司法的特别救助。因此,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记者:除了明显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外,您认为新《规定》还在哪些方面作了修改?
  有关负责人:还在其他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明确规定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新增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二是进一步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原《规定》中,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由负责受理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实践表明,如果此类案件都要经院长审批,环节过于繁复,不方便群众诉讼。因此,新《规定》将原有审批程序修改为: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三是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根据民政部的建议,将原《规定》第四条中“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修改为“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本网北京4月6日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